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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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88年9月6日、8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132、18612、217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丁○○、子○○、寅○○部分撤銷。
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寅○○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丁○○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子○○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辰○○(業經判決確定)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台中縣○○鎮○○路○○○號3樓 東勢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勢證券公司)董事長,與該公司總經理辛○○因見公司股票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經營情況尚稱良好,且藉有開發新竹廠土地資產可為炒作之題材,乃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意圖抬高該台光公司股票(下稱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而謀議對外傳述台光公司體質良好、資產甚多、公司前景可期欲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云云,欲使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信投資台光公司股票必能獲利而相繼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台光股票,再伺機高價賣出,以獲得高額之差價利益,同時設置帳房於東勢證券公司3樓辦公室,僱用具有幫助犯意之東勢證券公司管理部職員兼辰○○祕書丙○○(業經判決確定)為其等整理每日買入、賣出、辦理融資、交割、匯款、結算、統計等記帳、對帳等帳務工作,並由 林芳慧 負責製作相關帳目。資金方面,辰○○除自有現款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餘元外,再以其名義、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羊兒公司)及其父 魏阿標 、兄 魏永勳 、弟 魏永徵魏營衍 、黃靜枝(魏營衍之妻)名下不動產分別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共約3億多元,合計上開自有款項及貸款共計約5億元,作為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之自有資金;另再徵得不知情之父魏阿標、母魏 陳玉華 、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妻 蔡灑娥 、妻弟 蔡志明 、連襟 陳聲木 、親友 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陳進添盧盛忠 等人,丙○○徵得不知情之 何富龍 ;辛○○徵得不知情之 劉嫦眉劉苑 余、 詹文惠 等之同意,分在東勢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公司員林分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即俗稱之人頭戶),以便以此等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並以魏阿標等人名義向復華融資融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辦理融資。又在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作業方面,由辰○○親自操盤即依集中交易市場股價及加權股價指數變化情形,決定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股數、價格及經由何人頭戶買入或賣出、買賣方式(現金、融資或融券),或親自或由辛○○負責喊單即依據辰○○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買賣價及股數。其等謀議、籌資及準備人頭帳戶完成後,辰○○、辛○○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抬高台光股票價格,自83年3月間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約42元時起,利用上開設於東勢證券公司之人頭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辰○○、辛○○等人復藉由各種管道,在市場上放出其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之方式。使投資股票之散戶,進而跟進而使買氣熱絡,復而爭相買入台光股票之結果,造成股價扶搖直上,致台光股價至83年7、8月間,漲幅已逾渠等初期買入價格之百分之120左右,即已漲至90餘元,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分之8,漲幅偏離本質。但適逢台光公司股東大會通過除權,持股人是否參與除權尚在觀望,復因當時台光股票股價已高,市場上追價買盤意願低落,致辰○○、辛○○等抬高後之股價維持不易。此時辰○○資金已有不足,辰○○、辛○○等為擴張資金來源,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並分散集中交易市場之注意力,以確保手中持股得以高價賣出,乃由辛○○接洽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分別在各證券公司交易,可使各證券公司按交易額之一定比率計算之手續費,而增加該等公司手續費收入為由,誘使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證券公司)營業員 吳榮崇 (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 鄭得臣 提供人頭戶供渠等向復華公司辦理融資、買賣股票;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寅○○、營業部經理子○○、董事長助理丁○○、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公司)副董事長 洪志成 等,或自行提供丙種墊款資金或覓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20億元至30億元之間,以連續在集中市場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拉抬股價(辰○○等人於各證券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詳如附表所示)。使該股票共約16萬張(每張1000股),扣除台光公司董、監事持股約8萬張,所餘在集中交易市場流通約8萬張左右之股票,於83年10月間陸續由辰○○、辛○○等人購得達6、7萬張。
二、寅○○為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丁○○為其助理,子○○(曾於82年間因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82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8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該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其等三人均明知辰○○、辛○○等人大量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有意圖抬高炒作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寅○○乃與丁○○、子○○,自行或命丁○○覓得戊○○○、乙○○、壬○○、 林淑燕 、己○○、丑○○等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予辰○○、辛○○等人(俗稱之丙種墊款,即辰○○等人與金主約定,由金主提供當日買入股價六成之資金供交割之用,利息以日息6厘計算即每萬元6元,所買入之台光股票存於金主之帳戶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辰○○等人所買得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取償,即俗稱之斷頭賣出),而基於幫助辰○○、辛○○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丙○○復於83年8月間,將劉嫦眉、何富龍、 劉苑余 、陳進添、詹文惠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永發證券公司,由丁○○、子○○為其等開戶,均供辰○○、辛○○等人買賣台光股票或辦理復華公司融資。辰○○或親自或透過辛○○以電話向子○○下單,以上開人頭戶或金主帳戶買入賣出台光股票。相關帳目並由丁○○保管,而與丙○○對帳。
三、辰○○、辛○○在吳榮崇、寅○○、子○○、丁○○、 王文黛 (業經判決確定)、 黎懿德 (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幫助及丙種金主戊○○○、乙○○、壬○○、林淑燕、己○○、丑○○、卯○○、 洪堯 育等人資金挹注下,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交易,每日買賣台光股票高達5000張左右,而每月交易金額更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許,每月獲利約1至2000萬元。
迄83年10月初止,辰○○、辛○○二人持有之台光股票已約
6、7萬張,台光股價亦被抬高至117.5元,漲幅已逾百分之150,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集中交易市場(即俗稱股市)全面崩盤,辰○○、辛○○二人不及拋售手中台光股票持股,致台光股票無量下跌,至83年10月17日,已下挫至61.5元,至84年8月7日更盤跌至
22.7元,辰○○、辛○○等二人以丙種墊款買入之股票,亦因相繼遭復華公司融資及丙種金主賣出斷頭,致辰○○虧損
7、8億元血本無歸,無資力及信用週轉資金連續買入台光股票。而不知情買入台光股票未及賣出該股票之投資人,亦因之被套牢,而蒙受嚴重損失。
四、嗣因投資人檢舉台光股票遭人操縱,台灣證券交易所作成初步分析報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乃於84年9月20日起由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同步搜索東勢證券公司、小羊兒公司、辰○○住處及富山證券公司、永發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等處,分別扣得人頭戶資料、台光公司董、監事名冊、辰○○個人債務明細表、小羊兒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台光股票買賣相關人投資對照表、小羊兒公司工商資料等。並於84年9月21日起約談吳榮崇等人,84年9月26日查獲丙○○後經檢察官依法羈押禁見,84年9月27日查獲辛○○,84年10月3日查獲辰○○。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5月31日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事證均未明確,對於人頭戶部分更未經查證,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續行調查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28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原審審判時,上揭刑事訴訟法已施行,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共同被告辰○○、丙○○、王文黛、黎懿德、證人鄭得臣、劉嫦眉、劉苑余及證人 宋玉惠 、魏阿標等人(詳如原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3頁第1行至第6行所載)於法務部調查局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辛○○犯行之證據;引用辛○○及證人戊○○○、乙○○、庚○○、己○○、甲○○○、丑○○於調查局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寅○○、子○○、丁○○三人上揭犯行之證據;引用丁○○於調查局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寅○○、子○○上揭犯行之證據;惟上揭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判決未敘明該等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特別規定得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四人犯行之證據,自有未合。
⒉又原審未以第一審共同被告丙○○、王文黛、黎懿德及原審
共同被告辛○○、丁○○等人為證人,命為具結證述,並依法行交互詰問,以查明事實,遽以該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分別作為認定上訴人四人犯行之證據,影響上訴人四人正當詰問權之行使,亦有未合,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人四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對於上訴人寅○○、丁○○、子○○三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陳盈壽律師、 梁宵良 律師、劉憲璋律師於本院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除請求傳訊證人外,均表示對於本案曾經引用過之證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捨棄其餘共同被告之詰問權(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反面)。被告及其餘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所引用證人之證據能力,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辛○○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先後辯稱:這都是辰○○個人的行為,我並不是主嫌犯,我承認有幫助他打電話,我只是幫助而已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所謂炒作股票,資金需求龐大,盈虧甚鉅,認定有無共犯事實,應以是否共同分擔資金及共同負擔虧損為審酌重點。被告辛○○一再辯稱:炒作台光股票乃辰○○個人行為,其僅接受辰○○指示協助其向券商喊盤,協助辰○○喊盤者尚有丙○○,與辰○○歷次調查及偵審時所供情節相符,辰○○、丙○○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沒有人與我共同聯合炒作,帳房人員有我、辛○○、丙○○及 林秀慧 ,係由我負責操盤決定買賣價格、數量,辛○○負責下單及券商丙種墊款業務,丙○○負責交割、對帳,林秀慧協助丙○○做帳等情。又被告辛○○根本不認識陳進添、 張榮富 及何富龍,絕無可能向其三人借用帳戶,被告辛○○雖認識劉苑余及劉嫦眉,惟其二人同為辰○○所熟識,應係辰○○借用其二人帳戶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辰○○於84年10月3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初次訊問時
供稱:「(經本局調查你大量買賣台光股票期間83年3月至10月間,台光股票價格由42元漲至117.5元,漲幅達百分之159,且買入台光股票7萬餘張,並以復華、丙墊等融資購買,分散至你前述之數十名人頭帳戶內,顯係炒作哄抬股價,你如何解釋?)是的,係我炒作哄抬該股票。(台光股票去年盈餘約1、2000萬元,而你竟融資30餘億元,買入台光股票,本益比不成比例,顯係你有意炒作該股票,你作何解釋?)因台光公司資產豐富,原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不料造成炒作結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894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另被告辛○○於84年10月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認稱:「(前述辰○○以自有資金、復華融資,一路買進炒作手法詳情為何?)辰○○即以前述資金自83年3月間,於台光股票43元左右不斷蒐購該張股票(即一路買入),買入後不再賣出,同時放消息,一路拉抬,使市場跟進」、「(前述炒作台光股票之手法請再補充之)買賣之初,以市場(股市)耳語等方式,讓投資大眾知道有大戶在炒作台光股票,進而跟進,致買盤熱絡,且股價一路上揚,至83年7、8月間飆漲至約90元。」各等語(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562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21頁)。
⒉依卷附之「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暨其附件」、「
監視報告」(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450號偵查卷第73至95頁)所示,台光股價由3月1日43.4元漲至6月27日97元,漲幅達百分之123,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分之8,以該股本益比127,對照全部上市股票本益比35及機電類股27而言,顯然偏高,而台光公司83年累計其五個月營業額之成長率為3成,在業績為高度成長,及業外收益並不豐盈情況下,其股價表現偏離本質。
⒊同案被告辰○○於偵查時,供稱:「(問:你自有資金多少
?)約有5、6億。」「(問:你資金來源為何?)借款。」「(問:除借款外,資金有多少?)約1億左右,用家屬的不動產抵押到東勢農會、華銀、彰銀及東勢銀行貸款」「(問:你資金來源?)我自己有1億左右,借款3億多,都在東勢華南、彰化銀行,目前尚未還清,以我及我家魏阿標、魏永勳、魏永徵的名義抵押貸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省略〕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73、164頁),辰○○又於調查訊問時,供稱:「(問:83年3月至10月間,你炒作台光股票價量為何?)83年3月間股價約為42元左右,10月間最高價為127.5元,買賣當時我擁有之台光股票計達6、7萬張,每個月進出台光股票金額約10億至30億元。」「(問:你下單買賣之券商為何?)我皆下單於台中區之券商,計有東勢證券、富山證券、大裕證券、櫻花證券、永發證券、日盛證券、中興證券、中農證券、康和證券、全鼎證券、員林京華證券等十餘家券商。」「(問:前述券商提供丙墊款之金主為何?)有提供丙墊款,除櫻花證券之金主為 林溪 外,其餘券商之金主我都不清楚,都是由前述各券商接受委託下單之營業員提供丙墊款,供我進出股票」「前述丙墊款總計約達20億至30億元之間,利息為日息5.5至6.5厘(即丙墊1萬元每月利息5.5元至6.5元)‥‥」「(問:你炒作台光股票由何人帳戶進出?」「皆由人頭戶進出,人頭戶除我親友徐貴城、盧盛忠、魏阿標、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魏營衍、蔡灑娥等,及辛○○之親友劉嫦眉、劉苑余等,丙○○亦有提供人頭戶,另各券商營業員提供丙墊,亦提供人頭戶,供我進出股票,人頭戶約數十名。」「(問:你炒作台光股票資金來源為何?)除前述丙墊款及復華融資(約10億餘元)外,我個人現金1億餘元,另以我、我父親魏阿標、弟弟魏永徵名下之不動產向農會(東勢農會)、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貸款。」等語(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894號偵查卷第3至5頁)。
⒋同案被告辰○○自承除其有資金1億餘元許,復以其父魏阿
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等人之不動產向東勢鎮農會、華南及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借款3億餘元,作為買入台光股票之自有資金,並使用人頭戶買入股票,以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以及或由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其覓得丙種資金,使用人頭戶買入股票。則同案被告辰○○欲入主台光公司參與該公司經營,除須擔負銀行貸款利息及每日每萬元六元之丙種墊款重利,倘若以上開台光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情況觀之,同案被告辰○○之投資及獲利顯不相當,自與一般之企業投資或經營商業獲利判斷原則不符。是所辯無抬高台光股價之意圖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辛○○另辯稱:台光公司每逢董、監改選均有多頭行情
。而辰○○買賣台光股票期間,台光股票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警示。渠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係調查員恫嚇收押,並受同案被告丙○○於前一日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影響,所言不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辛○○除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對於同案被告辰○○
如何利用人頭戶買入台光股票,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資金等情已供述甚詳外,其於85年9月25日偵查中亦自陳:「(在83年辰○○炒作台光股票時你幫他做什麼?)他喊單,我替他打電話給券商。(你在北機組所言實在否?)我有看過筆錄,但關於炒作台光股票之手法部分,我並沒有用耳語方式‥‥我在北機組所言,除耳語部分,都可引用筆錄上的內容」(見85年度偵字11132號偵查卷第70、71頁反面),倘若被告辛○○並無參與同案被告辰○○買賣台光股票情事,焉能供陳同案被告辰○○炒作過程,買賣股票起訖時間、金額、張數及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姓名,而為完整之供述,足見被告辛○○所辯其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供,係遭調查員以收押要脅所為等語,尚難信實。
⒉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提到劉苑余、陳
進添、劉嫦眉、張榮富、何富龍由你提供之人頭?)不是,是辛○○向他們借的」(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283頁反面、284頁),核與證人即人頭戶劉嫦眉、劉苑余於調查時亦證稱其等帳戶係由被告辛○○借用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113、118頁),均相符合,上開供述,顯屬可信。雖證人劉苑余於本院更一審理時翻異證稱「其帳戶係借給辰○○使用,交給辛○○老婆轉交,不知道有無交付,我只是戶頭借給他們不知他們買什麼。」(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46、147頁),所供其借予他人帳戶之過程豈有如此草率,顯不合常情,所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
⒊此外同案被告鄭得臣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去拜訪
辛○○,因聽說東勢(魏)要入主台光‥‥我第一次提供三個帳戶,都是辛○○掛單的」(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32頁)。
⒋再依同案被告王文黛、黎懿德等人所為供詞,亦係被告辛○
○向渠等要求提供丙種金主(見85年度偵字第18612號偵查卷第39頁)。至證人卯○○於本院所供「其有借錢給王文黛、黎懿德,有說要買台光股票,但不知道他們借給誰。」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0頁),並未證明被告辛○○非為要求提供丙種資金之人,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證人 洪堯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是透過洪志成借錢給
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8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已甚明確,其於本院又翻異稱「不知借錢給何人」云云,顯亦為迴護被告事後翻異之詞,亦無足採信。足見被告辛○○並非單純受同案被告辰○○命令,偶爾以電話下單,其介入參與同案被告辰○○炒作台光股票情節至明。
⒍再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固有「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
之行政措施,於市場上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於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內容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告,惟該項規定僅屬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之行政措施,並非謂操縱市場之行為未達監視標準,即不構成犯罪,況該監視標準既已全部公布在外,只要有心即可加以規避,沒有「警示」並不代表該股票成交情形沒有異常。因此自不能以是否被列為「警示」作為無操縱股價之證據,亦即二者尚無必然之互為因果關係,本件要難謂台光股票於同案被告辰○○買賣期間,未受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警示,即認其等無操縱市場之情事。
⒎再者參據扣案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自83年3月1日起至84年8
月7日止,被告辛○○顯有利用東勢證券公司之如事實欄所載人頭戶連續高價買入之情事,且83年3月1日起至84年10月初期間,台光股票上漲幅度較大盤走勢為明顯等情,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36頁),則本件被告拉抬台光股票股價,大量使用人頭戶,一方面又散佈消息,再又以丙種金主提供鉅額資金等情形出現,有如上述,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共同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甚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辛○○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圖抬高台光股票等
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罪,即其已既遂,與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無關,且亦與台光股票當時有否他人申報違約交割等無涉。又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已詳如上述,則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二人事後就該炒作股票有無及如何計算其盈虧,或有無使被告辛○○進入台光公司服務之利益,均無足影嚮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二人,互相分工合作,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以達其等意圖抬高台光股票目的之共同犯行,亦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丙○○固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辰○○任其祕書之事
實,惟辯稱:伊為了生活,所為均受辰○○指示,整理交割等工作,伊並不知有炒作台光股票情事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辰○○何時開始買賣台光股票?)83年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平常上班的地方是否和辰○○一起?)有在一起,是在五樓。(辛○○上班地點為何?)他也在五樓,他是總經理。(辰○○何時開始委請被告辛○○代為下單?買賣台光股票?情形為何?)當時都是由辰○○買賣股票,辛○○有時候會幫他忙。(辛○○幫忙的內容為何?)有時幫忙打電話,辰○○有要買賣的時候才會請他幫忙。(買賣的數量價格、向何證券公司下單,由誰決定?)全部都是由辰○○決定的,我有在場。(在北機組訊問時供稱:辰○○係以約五億元自有資金炒作台光股票,被告辛○○係負責與各券商協助丙種墊款事宜,負責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來源等情是否屬實?何時開始使用丙種墊款資金?)當時所說的都屬實,但辛○○並沒有協助丙種墊款。(何時開始使用丙種墊款資金?)我不記得。(台光股價自83年3月每股42元起,至83年10月初已達117.5元,在上漲過程中,多少人參與下單喊盤?如何與金主對帳?人頭帳戶係何人提供?)當時都是辰○○自己下單買賣,有時我會幫忙,辛○○偶爾也會幫忙。金主我不認識,辰○○有買賣股票,做帳的時候我會和營業員聯絡,不是跟金主對帳。(為何是跟營業員聯絡,不是和提供帳戶的人聯絡?)辰○○買賣的時候會跟我說哪一家證券公司,買多少錢、匯款多少錢都是我在做,資料都是辰○○交給我的。(總共使用多少人頭帳戶?)不清楚,當天有買賣的部分都不一定。(這些戶頭是誰提供的?)我不知道,都是辰○○自己處理的。(所供稱人頭戶劉苑余、陳進添、劉嫦眉、張榮富、何富龍均係被告辛○○所提供,是否屬實?)我沒有印象我有說過這些話。何富龍是我弟弟,這個戶頭是借給辰○○的,是我向我弟弟借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是辰○○的親戚、朋友。‥‥(請 鈞院 提示台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1頁丙○○在北機組之訊問筆錄〔84年10月3日〕〔提示筆錄予證人閱覽〕,你在北機組所製作的內容是否是你跟調查員所說的?)是。(調查員是否有用不正方法刑求逼供?)沒有。(你是否也有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84年10月3日〕提到劉嫦眉、劉苑余這二個人的帳戶是辛○○向他們借的?)我應該沒有講。(請鈞院提示台中地檢署11132號卷丙○○8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提示筆錄予證人閱覽〕,當時所述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弟弟何富龍的戶頭是我借給辰○○使用的,當時辰○○有叫辛○○找戶頭,辛○○有來找我借。‥‥(你在北機組說辛○○負責丙種墊款事宜,是你親自接觸瞭解的嗎?)我不了解,我是依照當時的情形直接說出來。‥‥(有關辰○○台光股票是否是你下單交易?)大部分都是辰○○自己下單,有部分是委託我下單,交割都是我處理的。(委託你下單的部分時間多不多?)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反面至340頁反面)。惟查: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帳房內之成員計有辰○○、辛○○、林秀慧及我四人,辰○○是負責炒作台光股票全權事宜,辛○○是負責向各證券公司喊盤、下單及協調各證券公司提供丙種墊款等事宜,我則負責與各證券公司辦理交割及對帳等事宜,林秀慧則負責製作相關帳目」等語(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894號偵查卷第11頁),且同卷所附對帳單(於84年9月23日在永發證券公司搜獲),同案被告丙○○亦自承係由被告丁○○製作,並傳真予伊對帳之文件。而同案被告丙○○擔任同案被告辰○○祕書之助理工作,於83年3月起至10月間止,長期擔任同案被告辰○○買入台光股票之對帳、交割工作,辰○○每日大量買入台光股票,每月買賣台光股票交易金額數億至數十億元之許,且集中單一種台光股票,證人丙○○所稱不知同案被告辰○○等人有炒作台光股票,或被告辛○○並無丙種墊款之情,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論據。
㈣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3年3月到83年10月買
進台光股票的目的?)我要經營台光公司。(你前後買進幾張台光股票?)大約7、8萬張。(你有取得台光經營權嗎?)有,改選以後我取得14席的董事, 常董 四席。(董事長有無變更?)沒有,還是原來的董事長 陳文濤 。(你取得4席常董,有無擔任副董事長或總經理?)有擔任副董事長。(當時台光總共有幾席董事?)27席。(是否記得83年台光公司幾月改選董監事?)不是很清楚。(是否是83年3月到10月之中?)是。(你在買賣台光股票的過程中,有無委請辛○○下單?)他當時是我們證券公司總經理,有到我那裡去,有時會請他幫我打電話。(你請他幫你打電話是指下單嗎?)是。(你請辛○○幫你下單買進的數量、價格誰決定?)我決定。(83年3月到10月你跟辛○○有無同一個辦公室?)在隔壁而已,辦公的地方沒有隔間〔之後改稱〕我忘記了,當時我擔任東勢證券董事長,辛○○是總經理。(你買賣股票的帳戶何人提供的?)有一些是我親戚,還有我朋友及丙○○幫我找的。(〔請鈞院提示更一審判決書第24頁〕,附表中有很多戶頭,這些帳戶是誰提供的?)〔審判長提示上開判決書予證人閱覽〕有些是我的家人、親戚,有些是丙○○或營業員提供的,細節我也不清楚。(辛○○有無拿戶頭給你使用?)應該沒有。(辛○○有無出資買台光股票?)完全沒有。(你買賣台光股票盈虧多少?)輸了10幾億。(辛○○是否要負擔盈虧?)完全不必。(你買賣台光股票有無向金主借錢?)剛開始的時候沒有,後來洪福事件爆發後我才向外尋求金援。(你是否記得總共借款多少錢?)大約借了幾億,忘記了。(所謂洪福事件是指什麼?)是違約交割產生金融風暴,有崩盤。(83年3月到10月你買賣台光股票期間,總共有多少人參與下單喊盤?)下單主要都是我,有時丙○○、辛○○會幫我下單。(你買賣台光股票期間,請大約描述每天進出數量多少?)有時候幾百張,不一定,有時候比較大量就1、2000張。(你有無一段時間每天進出5000張以上?)應該不可能。(為何不可能?)沒有那麼多的成交量。‥‥(丙○○有幫你尋找人頭戶作證券買賣?)是。(對於丙○○曾經說人頭戶劉苑余、陳進添、劉嫦眉、張榮富、何富龍,這幾個人頭戶根據丙○○說是辛○○向他們借的,是否屬實?)應該不對,陳進添是我舅舅,所以陳進添的部分不是辛○○拿出來的,其他幾位我不清楚。(如果你不清楚,為何說丙○○說的不對?)我沒有說丙○○講的不對,我所說的是指陳進添的部分,其他幾位的我不知道。(辛○○在這期間幫你尋找丙種墊款金主嗎?)〔 沈思 一段時間〕那麼久了,我記憶好像沒有。(你對於王文黛、黎懿德這二人說丙種墊款的金主是辛○○提供的,這個是否是事實?)這二個人我不熟,金主提供的部分我當時都是有人介紹,我自己接洽的。〔檢察官異議:證人閃避問題,並沒有針對問題回答。)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回答。〕當時大部分的帳都是丙○○在做的,確實情形我並不知道。(洪堯育證述他們借錢給你是透過洪志成借錢給辛○○,供你使用,這個部分是否實在?)當時很多帳我沒有介入,是丙○○幫我。〔檢察官異議:證人閃避問題,並沒有針對問題回答。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就檢察官所問問題回答。〕我並不認識洪堯育,對洪堯育的證述沒有意見。‥‥(何富龍跟丙○○是何關係?)應該是她哥哥。‥‥(你何時開始認識辛○○?)東勢證券開幕之後,大約80年的時候認識的,辛○○進去我們公司認識的。(你何時認識子○○?)子○○我不熟。(你買賣台光股票的時候,是否認識子○○?)剛開始買賣的時候不認識,之後因為子○○有來我們公司拜訪,希望我們到他那裡下單才認識的。(你買賣台光股票都是在哪裡下單?)下單的地方有東勢證券公司、富山證券、京華證券公司,另外有的我不是很清楚。(你下單都是如何下單?親自下單、或委託別人下單?)有時我都自己下單,有時會請丙○○幫我下單,有時候也會請辛○○幫我打電話下單。(你請丙○○或辛○○下單的話,有無指示他們向哪家公司下單?)應該有,我有說要買幾張、幫我下單,我要看哪個帳戶有錢。(就你記憶所及,你曾經指示丙○○向哪家公司下單?)剛剛講的那幾家公司都有。(你有指示辛○○向哪幾家公司下單?)沒有,我只是請他幫我打電話。(請辛○○打電話給誰?)應該跟丙○○一樣。(你指示丙○○、辛○○下單,有無具體的說要從哪個帳戶進出?有。(請描述一下哪個帳戶。)我當時講是說用本案一些特定的帳戶進出。(進出的數目、金額有無跟他們說?)有。(有無說要向哪家證券公司掛單?)沒有,我是說名字。(那些帳戶是哪裡來的?)有的是我的家人、親戚,還有丙○○提供的。(丙○○提供的是否是人頭戶?)也是他的親戚,是人頭戶沒錯。(這些戶頭實際上並沒有自己買賣股票?)是。(你自己有無向永發證券公司下單?)我自己沒有,應該是丙○○。(除了丙○○之外,有無請別人向永發證券公司掛單?)沒有。(子○○在永發證券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不大清楚。(你有無叫人向子○○掛單?)應該是丙○○。(你有無叫辛○○向子○○掛單?)我應該沒有這樣講過。我只是叫他按照我所有的人頭帳戶,幫我掛單。(辛○○曾經說你有叫他向子○○掛單,這個是否實在?)我曾經叫他幫我打電話,至於他向誰掛單,我真的忘記了。(只要你指示辛○○掛單,辛○○就知道要向誰掛單嗎?)應該不知道。〔沈思甚久〕應該要跟辛○○講要跟誰下單。(辛○○是否知道你的人頭帳戶的情形?)不是全部知道,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你自己開證券公司,為何還要向別家證券公司下單?)因為我當時有需要復華證券公司融資的戶頭,因為我們借錢有限制一戶多少錢,所以我們要跟別家證券公司下單,才有這個金錢。(融資戶不是以個人為準,與證券公司無關嗎?)因為一個人可以到二、三家證券公司開戶,所以就有融資可以用。(你這些都是人頭戶,不是融資、融券戶,是丙種墊款戶,跟融資、融券無關?)當初是有開融資、融券,才會有這麼多戶頭。(你究竟有無請辛○○幫你找人頭開戶?)沒有。(為何你在偵查中有說辛○○對這些人頭戶的細節很清楚?〔審判長提示11132號卷第72頁反面訊問筆錄予證人閱覽〕)當時我應該不是這樣講。〔沈思很久〕當時我記得是丙○○在處理的。(你收集的人頭戶要去開戶,是人頭戶本人去開戶?或是你、公司人員、丙○○、辛○○去替他們開戶的?)大多數都是要自己去開戶,本人也要出來。(你有無請辛○○幫你向子○○所屬的永發證券下單過?)應該有,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說買進台光股票有7、8萬張,時間有多長?)大約半年。
(金額怎麼來的?)剛開始買的時候是用我的錢,大約3、4億元,當時一股大約40元,大約2、3萬張,我是用現款、融資買的。當時還有找金主,有些金主是丙○○找的,我也有向 劉左世 借2、3億元,沒有任何質押就借給我,我自己本身就只有跟劉左世借。(丙○○向哪些金主借?)丙○○跟券商之間的借款我真的不清楚。〔沈默許久、不答、說話吞吞吐吐〕(辛○○有無幫你向金主調借?)借錢有,他跟丙○○聯繫的,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你剛剛說你擔任董事長、辛○○擔任總經理,是否有個別辦公室?)有個別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反面)。由證人辰○○於本院上開作證經過,可知其對於關鍵問題,均陳屍甚久或言詞閃爍,避重就輕,顯然有意迴護被告辛○○,自非可採。
㈤另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調取丑○○、戊○○○、
乙○○、甲○○○、己○○、壬○○83年3月至83年10月之股票交割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26至29頁)。
其等短期內均有鉅額資金進出,益見其等確係提供帳戶作為炒作股票之用,至為明顯。至於其等帳戶內雖有買賣其他股票或轉帳予他人或其他行庫之情形,與被告等炒作股票部分,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㈥又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80年迄今
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就被告辛○○所稱有「小羊兒公司」之股東或成員出任台光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情形,以股票市場雖間有利用董監改選、業績利多之題材拉抬股價之情事。然對於其拉抬之方式或作為,有無違反股票市場之公平性,是否肇致投資人之損失,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自不能以「小羊兒公司」佔有台光公司董監名額,而解免其刑責,其理至明。
㈦此外,復有證人即東勢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宋玉惠、 潘映雪
黃美惠趙美玲 等人暨證人即被告使用之人頭戶魏阿標、魏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魏營衍、蔡灑娥、蔡志明、陳聲木、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陳進添、盧盛忠、何富龍、劉嫦眉、詹文惠、 連林斐英王符博理陳忠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洪樹葉黃秀蓮黃雪莉張益銘吳廖金黃秀蘭吳德昌林春榮巫國淼黃慶源 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並有前揭之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之對帳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辛○○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共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子○○、寅○○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子○○、寅○○均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⑴被告丁○○先後辯稱:這個事情和我無關,而且我也不知情,上面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根本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供不實,縱令受託代人開戶,係介入買入台光股票之前,並無幫助辰○○、辛○○等二人炒作台光股票之情事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永發證券公司劉苑余、陳進添、劉嫦眉、張榮富、何富龍等五人之交易帳戶,固為被告丁○○代理而幫忙開戶,但各該帳戶均經戶頭名義人親自提供印鑑章辦理,要無違法可言,至於帳戶設立之後,供己或供他人使用,均是劉苑余等人自行決定,與被告丁○○無關。扣案卷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第
26頁之「對帳單」,係台光公司已崩盤之後,被告丁○○依公司指示幫忙加總彙整計算而製作者,並非被告丁○○幫忙炒作之證據資料。戊○○○、乙○○、庚○○、甲○○○、己○○、丑○○、 高黃阿敏 等均與被告無關,與被告亦無金錢往來,更不可能將金錢或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云云。⑵被告子○○先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炒作,只是單純的接單,沒有幫助炒作的意思,他們在炒作也不會告訴我,人頭帳戶及丙種墊款資金均非我所提供,營業員之收入主要係以接單業績多寡為計算標準,因此配合客戶之要求增加獎金收入,並非幫助辰○○等人炒作台光股票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被告子○○並不知道辰○○、辛○○等人有意圖抬高炒作台光公司股票之情事。被告子○○並未覓得戊○○○、丑○○、乙○○、己○○、壬○○、甲○○○等人提供資金予辰○○、辛○○等人買進台光公司股票。被告子○○擔任永發證券之營業員,辰○○等人無論係為入主台光公司或純係炒作股票,均不可能告知接單之營業員。而被告子○○縱使知情丁○○有提供人頭戶供辰○○買進股票,亦屬證券營業之常態,尚難認被告子○○有幫助他人炒作股票之犯行云云。⑶被告寅○○先後辯稱:我並無提供人頭戶予辰○○、辛○○等人炒作台光股票情事,亦無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之幫助犯行,我根本沒有參與這個事情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為被告寅○○辯稱:被告寅○○自始即堅決否認有提供人頭帳戶之情事,且依據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寅○○有提供人頭帳戶,或媒介資金,供炒作股票幫助之犯行。關於丙○○被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記事簿上載有子○○之電話號碼及查獲被告丁○○所製作之對帳單,並搜獲被告子○○所書寫之便條一張等證據,與被告寅○○根本毫無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辛○○於84年9月27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
炒作初期皆由前述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供我等下單買賣台光股票‥‥提供丙種墊款者為‥‥永發證券‥‥營業員即前述下單之營業員,並由該等營業員與我等對帳,至於金主為何我並不清楚。辰○○炒作台光股票斷頭後,總計積欠東勢證券1億1120萬元‥‥」(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562號偵查卷第5頁)。
⒉而被告丁○○於84年9月23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自承:
「(永發證券曾否接受辰○○或辰○○職員委託開戶買賣台光股票?)有的,約於83年間,辰○○的職員丙○○曾打電話給我,洽談在本公司(按即永發證券公司)開戶俾便買賣台光股票,隨後並將劉苑余、陳進添、劉嫦眉、張榮富、何富龍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給我,並由我充當介紹人幫其等開戶‥‥前述之人頭戶均係由子○○及 魏聖芬 使用‥‥丙○○打電話給我時表示,該五名人頭開戶後,直接交給子○○處理即可」等語(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450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且有被告丁○○簽署為劉苑余、陳進添、劉嫦眉、何富龍等人為代理人之永發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至33頁)。
⒊被告丁○○並自陳上開於永發證券扣押在卷之對帳單,係台
光股票於83年10月間崩盤後,同案被告辰○○在永發證券公司所有帳戶賣出台光股票金額及融資虧損等結算結果,並由其傳真結算予同案被告丙○○,而同案被告辰○○之融資均由其負責幫忙調借等語(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450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
⒋而被告丁○○於偵查中承稱:「(有無幫丙○○調資金?)
是我自己幫她調的。(丙○○在永發證券以何名義買賣股票?)用很多人的名義,我一時記不起來,這些帳戶是我告訴丙○○的,是丙○○去買賣股票,我共調了2、3億的資金給她。」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 嗣其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錢不是我借的,是董事長寅○○借的,錢借來就直接在永發證券買股票,由子○○接單,再由子○○與丙○○對帳,至於利息怎麼算我不知道。上開對張單是我寫的沒錯,數字都是子○○提供資料給我寫的,金主都是寅○○找的。(當初為何不說?)都是寅○○叫我如此說,因為當時我不是營業員,他說如此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34頁)。
⒌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未實際買股票,82(83)年
間,丁○○向其借款3000餘萬元,質押台光股票於其永發證券帳戶內(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117頁);證人乙○○證稱:83年9月丁○○向其借1000餘萬元,並將台光股票質押帳戶內(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110頁)。證人庚○○證證:因其女林淑燕借錢予丁○○,開戶確保債權(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128頁);證人己○○證稱:丁○○向其質押借錢(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129頁);證人甲○○○證稱:82(83)年間丁○○向其借1000餘萬元,將台光股票質押於帳戶內(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114頁)。證人丑○○證稱:自83年借款予丁○○,同意由丁○○開戶,作為質押股票之用(見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偵查卷第123頁)。前開證人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乙○○結證稱:「(有借給丁○○?)沒有,是子○○跟我講在我戶頭買台光股票,他會負責交割」;丑○○結證:「(你是借錢給丁○○?)是的,確實是她。」;證人壬○○(即高黃阿敏之夫)證稱:「(你有借錢給丁○○?)她是向我借錢押股票給我。」;己○○證稱:「丁○○向其借錢,有利息。」(見原審8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丁○○確有出面借款之情事。⒍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丁○○?)不
認識。(是否有親戚或朋友在永發證券公司內上班?)沒有。(永發證券公司是否有人向你借錢?)沒有。(你之前作證有提到丁○○有跟你借貸、調錢,是否實在?)事情這麼久了,有無跟我借錢我不記得。‥‥(剛剛所述沒有,是沒有借錢,或是不記得?)我肯定她〔即丁○○〕沒有直接找我借過錢。(丁○○有跟你太太高黃阿敏借錢嗎?)沒有。(請鈞院提示台中地院8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高黃阿敏及壬○○之證述〔提示筆錄予證人閱覽〕,你當時有說丁○○有向你借錢,抵押股票給你,有何意見?)‥‥我忘記了。(剛剛說丁○○沒有直接找你借錢,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說沒有直接借錢,事隔十幾年了,老實說我也不記得。(你或你太太有在永發證券公司開證券戶頭嗎?)有。‥‥(寅○○有無向你借錢?)沒有。(寅○○有無介紹別人向你借錢?)沒有。‥‥(你在永發證券的戶頭是你自己買賣股票嗎?或是借給別人作人頭?)自己買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
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丁○○?)
不認識。(是否有親戚或朋友在永發證券公司內上班?)我不曉得,親戚沒有在那裡上班。(在永發證券公司有無以你自己或妳先生的名義開股票帳戶?)我的名義有開戶,是我們公司的董事 王深漢 幫我開戶的。(在永發證券開股票帳戶,交割的銀行是否是台中銀行大甲分行,是否也有一併開戶?或是王深漢也有幫你開戶?)我忘記了。(永發證券公司裡面是否有人向你借錢或調錢?)沒有。(王深漢用你的名義開股票帳戶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王深漢是否有向你借錢買股票?)當時我們有金錢來往,但有沒有借錢買股票,我忘記了。(王深漢有無介紹別人向你借錢買股票?)沒有。(寅○○有無向你借錢?)我不認識,他也沒有向我借錢。〔當庭指認〕)(寅○○有無介紹別人向你借錢?)沒有,我沒有那麼多錢借給人家。‥‥(你在永發證券所開立的帳戶,你有無用這個帳戶買賣過台光公司的股票?)大概有。(何時買的?買過幾張股票?)十幾年了,忘記了。(買股票的情形是否都已經忘記了?)是。(但你確實有用永發證券公司的帳戶實際買過台光公司的股票嗎?)大概有,忘記了。(是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忘記了嗎?)是。(接近本案案發的時間,你有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講沒有實際買賣股票,是丁○○向你借3000萬元等話〔台中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第117頁戊○○○之訊問筆錄〕〔提示筆錄予證人閱覽〕,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對此有何意見?)可能我現在忘記了,可能有王深漢介紹我借錢給丁○○,我實際上忘記了。檢察官問(丁○○向你借3000多萬元是她自己要用的?或是幫誰借的?)‥‥我不知道。(剛剛提示你在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你回答可能有王深漢介紹你借錢給丁○○,那你借錢給丁○○有無收取利息?)錢都是經過王深漢,我沒有跟王深漢收取利息,也沒有向丁○○收利息,王深漢有拿台光的股票給我抵押,我沒有直接和丁○○接觸。‥‥(王深漢向你拿台光股票抵押向你借錢,如果錢沒有還的話,你是否可以把台光的股票處理掉?)可以。(借錢的成數和股票的價值差多少?)我忘記了。(如果台光的股票下跌的話,你是否可以直接把台光的股票賣出去?)是。(請證人戊○○○當庭指認,是否認識丁○○?)我不認識。〔當庭指認〕)(之前證述為何會說有借錢給遠親丁○○?〔提示筆錄予證人閱覽〕)我確實不認識丁○○。(王深漢拿台光股票給你抵押是丁○○的?還是王深漢本人的股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343頁反面)。
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丁○○?)認
識,我去永發證券開戶的時候認識的,交情不熟。(是否有親戚在永發證券公司內上班?)是朋友在那裡上班,當初永發證券公司開戶是我自己去的,沒有透過丁○○。(是否也有在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一定要有的,我不記得我在大甲分行的帳戶了。(永發證券公司何人向你借錢?或調錢?)沒有。(你在永發證券公司的帳戶是你自己買賣股票?或是提供給別人使用?)是我自己使用的。(寅○○有向你借錢嗎?)沒有。(寅○○有無介紹別人向你借錢?)沒有。‥‥(你有無借錢給人當丙種墊款之用?)沒有。(根據丁○○供述,你們的戶頭都是當作辰○○炒作台光股票的人頭帳戶,對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丁○○之筆錄予證人閱覽〕)我的戶頭沒有借給任何人,但子○○先生有跟我說有一個錯帳帳號寫錯了,掛在我的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⒐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丁○○?)
不認識。(是否有親戚或朋友在永發證券公司內上班?)沒有。(你或你父親庚○○有無在永發證券公司開戶?)有,在台中銀行大甲分行也有開戶。(永發證券公司裡面的人有無向你或你父親庚○○借用帳戶買賣股票?)沒有。(在原審時你曾經說過是否有借錢給丁○○你忘記了,你只記得一個王先生〔原審卷第226頁反面〕〔提示原審卷第二宗第226頁反面予證人閱覽〕,對此有何意見?)事隔很久,我忘記了。(剛剛提示的筆錄所載的王先生,究竟是何人?)應該是王深漢。(王深漢有無在永發證券公司任職?或擔任董、監事的職務?)我不知道,忘記了。(是否認識王深漢?)我沒有印象,事隔很久了,我忘記了。(王深漢有無介紹別人向你或你父親庚○○借錢?)沒有。(寅○○有無向你借錢?)沒有。(你是否認識寅○○〔當庭指認〕?)不認識。‥‥(你的股票帳戶有提供給別人做丙種墊款?)沒有。(根據丁○○供述,你們的戶頭都是當作辰○○炒作台光股票的人頭帳戶,對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丁○○之筆錄予證人閱覽〕)我不認識他們。(你有無借錢給別人?抵押股票的事情?)沒有。(你的帳戶是否給你父親庚○○使用?)沒有,我們自己使用。(當時你說記得有抵押台光股票借錢?〔提示原審卷第二宗筆錄予證人閱覽〕)我不記得,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⒑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丁○○?〔當庭
指認〕)不認識。(是否有親戚或朋友在永發證券公司內上班?或擔任公司董、監事?)有,是我父親,我父親 陳木村 擔任的職務我不清楚。(有無在永發證券公司開股票帳戶?)沒有。(永發證券公司裡面的人有無向你借錢?或調現?)沒有。(丁○○有無跟你借錢?或調現金?)她是透過朋友介紹向我借錢。(剛剛證述不認識丁○○,為何又說她透過朋友向你借錢?)認識也可以透過朋友借錢。(借多少錢?)我不清楚。(透過什麼朋友向你借錢?)我不記得。(借錢的時候你是用轉帳?或是拿現金?)都有。(轉帳你是轉到哪個人?哪個帳戶?哪個銀行?)不清楚。(借錢的過程中,有無提供擔保品?)開始是按照民間的利息,後來是提供股票之類的。(之後有無清償完畢?)有。(是拿現金還你?或是轉帳轉到你的帳戶?哪個帳戶?)都有,轉帳是轉到我的帳戶,哪個銀行我不清楚。(是否認識王深漢?)不認識。(在場的寅○○有無向你借錢?〔當庭指認〕)沒有。(寅○○有無介紹第三者向你借錢?)沒有。‥‥(剛剛證述丁○○向你借多少錢你不清楚,是不清楚借多少錢?或是不記得借多少錢?)不清楚借多少錢。(為何丁○○透過朋友向你借錢,你會不清楚借多少錢?)忘記了。(請鈞院提示丑○○在台中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1132號卷第123頁之訊問筆錄〔提示筆錄予證人閱覽〕,當時你說有借錢給丁○○,為求確保債權,同意她以你的名義在永發證券公司開戶,作為質押股票之用,實情是否如此?)是。(丁○○跟你借錢並且質押股票給你,跟你借的錢是自己要用?或是別人要用?)我不知道。‥‥(質押股票是質押在你的股票帳戶嗎?)是。(質押在你哪一個股票帳戶?哪個證券公司?)我不知道。(請你回想,你在80年至85年間你有在哪些證券公司開股票交割的帳戶?)我不清楚。‥‥無。(你在永發證券公司是否曾經自行買賣台光公司的股票?)沒有。(你有無委託丁○○為代理人,而在永發證券你的帳戶內委託丁○○替你買賣台光公司的股票?)沒有。‥‥(被告丁○○問:我是透過哪個朋友向你借錢?)我不知道。(被告丁○○問:如果我有跟你借錢,借錢、還錢、利息的轉帳應該有資料,是否可以提供轉帳的資料?)沒有辦法提出。‥‥(你在永發證券的帳戶是你自己使用的?或是給別人使用的?)給別人使用的,借給誰使用我不知道。(是否借給你父親使用?)我不清楚。(誰叫你去永發證券公司開戶?)我沒有印象有去證券公司。(誰比較有可能拿到你的印章去證券公司開戶?你是否怕牽涉到你父親,所以不敢把事實說出來?)是。(根據丁○○供述,你們的戶頭都是當作辰○○炒作台光股票的人頭帳戶,對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丁○○之筆錄予證人閱覽〕)沒有意見。(究竟有無借錢給丁○○?)沒有。(是否當人頭?)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反面至349頁)。
⒒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子○○?)認
識,掛單的時候認識的。辰○○在忙的時候會打電話請我幫他掛單(買賣股票),當時我才認識的。(你是否知道子○○當時的身分及職務?)我不了解。(如何會認識子○○?)辰○○請我幫他掛單,跟我說電話,我打過去才知道接單的人是子○○。(你知道子○○在永發證券擔任何職務?)我不知道。(你有透過子○○請他提供人頭戶經你們買賣股票?)沒有。(為何你在84年9月27日調查局北機組供稱:
炒作是由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經我等下單買賣台光股票等話?)我當時在北機組時,調查員有威脅我,叫我要照著他們的意思說,如果沒有的話,就要收押我,當時辰○○、丙○○已經收押了。(究竟有無券商或營業員提供人頭戶經你們下單買賣台光股票?)我沒有接觸到,我不了解。(你有無透過子○○請他找金主提供資金,供你們買賣台光股票?)沒有。(你是否知道子○○有無找金主提供資金讓你們買賣台光股票?)買賣股票是辰○○個人的事情,和我無關。‥‥(你剛說調查員威脅你不照著他的意思說,是什麼事情不照著他們的意思說就要收押你?)陳述的內容幾乎都是調查員的意思。(你所說的這個部分有何證據?)我沒有辦法拿出證據,如果我有辦法拿出來的話,就會告他們了,因為他們是在車上講的,是從臺灣日光燈到北機組的路上。‥‥(你跟子○○從何時開始認識?)在我打電話掛單以後才認識,大約民國83年的時候認識的。(距離案發大約多久的時間?)我是總經理會到各個貴賓室巡視,如果剛好到辰○○那裡他在忙的話,他會委託我幫他打電話掛單,並不是常態。(就你記憶中像這種情形有幾次?)不記得。‥‥(你是證券公司總經理,就有進出股票,自己就可以掛單買賣股票,為何不在自己的公司掛單?)辰○○為了取得經營權,所以要分散購買股票的券商。(辰○○請你掛單,是用何人的名字?)用他家人的名字。(辰○○委託你向永發證券掛單是用何人的名字?)我不知道。(辰○○有無叫你用永發證券的哪個戶頭掛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
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寅○○?)時
間很久,我不記得。(民國82年間,寅○○曾經跟你借錢嗎?)我也不太記得。(寅○○有介紹朋友跟你借錢嗎?)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是否認識丁○○?〔當庭指認〕)我沒印象。(是否曾經跟你借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你家裡有無親戚在永發證券任職?)我不太清楚。( 林憲雄 你是否認識?)那是我公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至167頁)。
⒔同案被告丙○○於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記事簿上載有被告子
○○之電話號碼(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450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63頁),另調查局北機組於84年9月23日赴永發證券公司搜索時,除查獲上開被告丁○○製作之對帳單外,並搜獲被告子○○書寫之便條一張(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450號偵查卷第32頁),其上記載「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辰○○,台北市,明天1300萬,寄件人通訊處」等字樣,若其對於同案被告辰○○、丙○○等人買入台光股票情事並不知情,焉有記錄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電話號碼及同案被告辰○○姓名之必要。
㈡綜核上述,足見被告丁○○、子○○、寅○○等三人確有自
行或替同案被告辰○○覓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等情事,而人頭帳戶之證人等,對於相關情節,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不認識被告等,或稱忘記了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均不足採為被告等有力之證明。被告丁○○、子○○、寅○○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子○○、寅○○幫助炒作股票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刪除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行為人有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28條雖經修正,然係就文字方面為修正,並無有力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㈡證券交易法與本案有關之條文,修正及比較情形如下:
⒈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⒉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⒊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⒋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⒌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⒍辛○○、丁○○、子○○、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結果,以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於被告等最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光
股票,意圖抬高其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即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核其等二人係違反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其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子○○、寅○○,明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台光股票價格,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炒作之情形,猶自行或替渠等覓得丙種金主,提供俗稱丙種墊款資金,以及子○○、丁○○二人,於同案被告辰○○、被告辛○○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時,為其下單撮合,核被告丁○○、子○○、寅○○所為,係幫助辰○○、辛○○等二人違反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另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有連續犯之情事,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為構成要件,自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有別(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85年台上字第3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而被告丁○○、子○○、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既基於一個幫助連續高價買入炒作台光股票犯意所為,是縱有多次行為,亦應論以一個幫助犯罪。被告子○○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寅○○、子○○、丁○○所為係幫助同案被告辰○○、辛○○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丁○○、子○○、寅○○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被告辛○○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918、20919、20920、20921、20922、20923、20924、2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9號、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辛○○無罪在案。然該二案件均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辛○○上訴否認其係共同正犯,被告丁○○、子○○、
寅○○上訴否認為幫助犯,固無可取。然原審未及就刑法及證券交易法修正之比較適用;且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丁○○、子○○、寅○○予以減刑,均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被告辛○○、丁○○、子○○、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在集中交易市場炒作台光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股價,使一般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以台光股票有「主力」大量買入台光股票,而為追價跟進,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股票市場全面崩盤後慘遭套牢,嚴重扭曲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機能,被告丁○○、子○○、寅○○等或為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二人覓得丙種金主或自行提供資金、或者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等,施予助力之情形,以及被告等人涉案程度、所致損害及輕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科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係婦女為謀生活,任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助理,偶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三年,並於所宣告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辛○○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子○○曾於82年間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82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一日,於8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寅○○於85年間,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55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不宜宣告緩刑,均予敘明。
㈢本件扣案之物品(京華、日盛、東勢、富山、永發、康和、
中興、大裕、中農等證券公司相關帳戶資料;辰○○個人財產資料、台光公司董監事名冊、辰○○個人債務明細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台光股票投資關係對照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工商資料、 楊成雄 等人台光股票買賣對帳單、楊成雄等人身分證影本、記事本、 黃謝甚 等人買賣台光股票分戶帳、文件資料、陳進添等人存摺、台光公司印鑑證明書、被告丁○○所書對帳單、被告子○○所寫便條、魏永徵等人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客戶個人資料影本、台光股票買賣記錄、 徐豪 等人買賣台光股票記錄、帳戶劃撥同意書、身分證影本),部分係於東勢、富山、永發、大裕等證券公司及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均非屬被告辛○○、丁○○、子○○、寅○○等人個人所有,且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等二人除有意圖抬高台光公司股價,連續高價買入之犯行外,復有為使股價不致下跌而遭受虧損,乃以「左手進、右手出」之方式即事實上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由上開某部分人頭戶賣出,另由上開其他部分之人頭戶買入方式偽作買賣之情事,因認被告辰○○、辛○○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罪嫌;另被告寅○○、子○○、丁○○有幫助被告辰○○、辛○○等二人違反上開規定罪嫌等情。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辰○○、辛○○等二人被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84年10月4日之供述稱:「因後期股價以90餘元,買盤意願低落,為了護盤,便自己以人頭戶掛單買入、再以自己之人頭戶賣出維持股價不墜」等語為論據(見北檢84年度偵字第21562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然查:
㈠本件除被告辛○○一人之上開供述外,經查無其他證據可資
查核。而所謂炒作後期究指何時?而被告辰○○以哪些人頭帳戶為「沖洗買賣」亦屬不明。且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基於時間、價格優先之原則,以電腦撮合成交,而上開扣案之京華、日盛、東勢、富山、永發、康和、中興、大裕、中農等證券公司相關帳戶資料達數千筆之多,經本院查核上開扣案相關帳戶資料,無法具體證明被告辰○○、辛○○等二人於何時以何帳戶賣出、而以何帳戶買入。是被告辰○○、辛○○等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其等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以及被告丙○○、寅○○、子○○、丁○○、王文黛、黎懿德等六人被訴該部分之幫助犯行,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八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於89年7月19日刪除公布,予以除罪化,惟此部分為上開認定,併為敘明)。
㈡又民國770,129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固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惟本款規定,業於89年7月19日刪除公布,雖被告寅○○係永發證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子○○為該公司營業部經理,具有證券營業員之資格,被告寅○○、子○○、丁○○提供丙種資金或為媒介,有違反主管機關依法為禁止「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借貸媒介情事」之命令,然本款禁止規定,業已刪除,予以除罪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規定,被告寅○○、丁○○、子○○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刑罰,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11月3日附表:(丙種金主質押股票帳戶,不予列入)┌─────────────────────────────────┐│東勢證券公司│├───┬────┬───┬───┬───┬───┬────┬───┤│魏阿標│魏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蔡灑娥│├───┼────┼───┼───┼───┼───┼────┼───┤│陳進添│盧盛忠│何富龍│劉嫦眉│劉苑余│詹文惠│││├───┴────┴───┴───┴───┴───┴────┴───┤│富山證券公司(由吳榮崇提供)│├───┬────┬───┬───┬───┬────┬───┬───┤│ 廖秋香 │連林斐英│ 翁楨松翁麗玉陳聖福 │王符博理│陳忠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 陳柏川 │洪樹葉│黃秀蓮│ 黃秀琴郭琇萍 │黃雪莉││張益銘│吳廖金│黃秀蘭│吳德昌│林春榮│巫國淼│ 張嫦玲 │黃慶源│├───┴────┴───┴───┴───┴────┴───┴───┤│永發證券公司(由丙○○傳真開戶)│├───┬────┬───┬───┬───┬────────────┤│劉嫦眉│何富龍│劉苑余│詹文惠│陳進添││├───┴────┴───┴───┴───┴────────────┤│日盛證券公司(由鄭得臣提供)│├───┬────┬───┬────────────────────┤│ 鄭昌平鄭得瑒尹強生 ││├───┴────┴───┴────────────────────┤│金鼎證券公司│├───┬─────────────────────────────┤│魏營衍││├───┴─────────────────────────────┤│京華證券公司│├───┬────┬────────────────────────┤│蔡志明│陳聲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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