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己○○上列聲請人因自訴甲○○、乙○○、戊○○、丙○○、辛○○、庚○○、丁○○等人殺人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80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自字第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自訴甲○○等人殺人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於80年6月27日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係屬程序判決,非屬實體判決,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判決,始為本案之確定實體判決,此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載敘甚明,是依照首揭規定,本院並非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