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於民國(以下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6月間某日起,共組竊車集團,由乙○○先向不知情之經營「高興機車行」之 黃琨明 或「德修機車行」收購未經整理之舊車及相關車籍資料,再由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壬○○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二人會合後,依乙○○所購得之車籍資料,四處尋找下手行竊之標的,共同於下列時、地,持乙○○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盜機車:(一)於96年8月29日17時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婦幼館停車場內,竊取 王崧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二)於96年8月31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三)於96年9月11日17時45分,在高雄市○○路、三多路口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四)於96年9月12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五)於96年9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南天街口,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六)於96年9月14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七)於96年9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處,竊取辛○○所有(交由 羅尹伸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TE-469915號)重型機車1部;(八)於96年
9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3處,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九)在不詳時、地竊取明軒機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得手後,將竊得之車輛騎至乙○○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機車改造工廠內,將車牌及引擎外殼卸下,換上前揭所購得之合法舊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若贓車面板及車台上烙有車身引擎號碼(即機車紋身碼)部分,則用烙鐵將其燒燬,再委由不知情之 洪朝富 將車殼,拿至 吳江 河(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之烤漆工廠,待 吳江河 依乙○○之指示將車殼重新補土及重新烤漆後,再由乙○○將車殼重新組裝完成,準備將之販售與不知情之購車者。嗣於96年9月18日16時47分,為警依法在上址乙○○之機車改造工廠搜索,扣得空氣壓縮機1部、砂輪機1部、監視器3台、車牌號碼000-000、N6E-072、IMT-827、KKN-325、ZIL-201號機車各1輛、引擎號碼4TE-473188號機車1輛、針孔鏡頭3只、T型扳手2支、電動起子1支、手提電動砂輪機4具、車牌0面(H29-719、XBY-416、MR6-201、PXP-545、BWZ-606)、工具一批、安全帽2頂、行動電話3支(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為警於同日18時10分,帶同壬○○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4之1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489-PZA號機車各1輛;又為警於同日16時51分,持搜索票在上址吳江和之烤漆工廠搜索,扣得光陽奔騰銀色125cc機車外殼1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壬○○、乙○○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乙○○2人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朝富、黃琨明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共同被告吳江和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8幀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乙○○2人前開竊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壬○○於行竊係攜帶T型扳手2支,業據被告壬○○、乙○○
2人坦承在卷,而上開T型扳手2支係被告壬○○、乙○○用以破壞機車電門之事實,已經被告壬○○、乙○○陳述在卷,其質地當係堅硬,客觀上自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應無疑義。核被告乙○○、壬○○所各犯9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上開9次竊盜,被告壬○○、乙○○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壬○○各所為之9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各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壬○○、乙○○2人竊盜多次,原審僅各科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壬○○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猶由被告乙○○為主謀夥同被告壬○○,再度犯本案各件竊盜罪,並欲以自竊自銷方式獲利,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及社會秩序之破壞均屬甚鉅,且其等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未當,惟念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壬○○、乙○○因本案犯罪所取得,惟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機車,均非屬本案遭竊之物,且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已經被告乙○○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亦爰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9│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1│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9│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扣押於乙○○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機車改造工廠│├──┬──────────────────┬─────┬───────────┤│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空氣壓縮機│1部││├──┼──────────────────┼─────┼───────────┤│2│砂輪機│1部││├──┼──────────────────┼─────┼───────────┤│3│T型扳手│2支││├──┼──────────────────┼─────┼───────────┤│4│電動起子│1支││├──┼──────────────────┼─────┼───────────┤│5│手提電動砂輪機│4具││├──┼──────────────────┼─────┼───────────┤│6│車牌(車牌號碼000-000)│1面││├──┼──────────────────┼─────┼───────────┤│7│車牌(車牌號碼000-000)│1面││├──┼──────────────────┼─────┼───────────┤│8│車牌(車牌號碼000-000)│1面││├──┼──────────────────┼─────┼───────────┤│9│車牌(車牌號碼000-000)│1面││├──┼──────────────────┼─────┼───────────┤││車牌(車牌號碼000-000)│1面││├──┼──────────────────┼─────┼───────────┤││工具│1批││├──┼──────────────────┼─────┼───────────┤││安全帽│2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附表四:
┌───────────────────────────────────────┐│扣押於乙○○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機車改造工廠│├──┬──────────────────┬─────┬───────────┤│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2│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扣押於吳江河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烤漆工廠│├──┬──────────────────┬─────┬───────────┤│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光陽奔騰銀色125cc機車外殼│1件│││││││└──┴──────────────────┴─────┴───────────┘附表五:
┌───────────────────────────────────────┐│扣押於乙○○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機車改造工廠│├──┬──────────────────┬─────┬───────────┤│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2│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4│機車(引擎號碼4TE-473188)│1輛││├──┼──────────────────┼─────┼───────────┤│5│監視器│3台││├──┼──────────────────┼─────┼───────────┤│6│針孔鏡頭│3只││├──┼──────────────────┼─────┼───────────┤│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扣押於壬○○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4之1號住處│├──┬──────────────────┬─────┬───────────┤│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2│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