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菸蒂壹只,均沒收併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內含海洛因之菸蒂壹只、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以點火燃燒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號麗舍飯店第五0五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專供其施用上述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內含海洛因之菸蒂一只(含其內之海洛因殘留)、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內含海洛因之菸蒂一只(含其內之海洛因殘留)、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復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花所總字第一0五五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係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燃燒水菸斗(即吸食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且係分別施用,故其所犯上開二罪,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同時施用而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其先後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七公克)、菸蒂一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留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內含海洛因之菸蒂一只(不含其內之海洛因殘留)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經被告自承在卷,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