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施以監護(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叁年。
理由
一、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連續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該署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其因腦傷,加上吸食強力膠、酒精依賴,且嚴重破壞及暴力攻擊傾向,極可能危害社區,建議被告需強制接受強力膠、酒精勒戒心理治療、精神科專業治療及長期追蹤,以防再犯等語。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經核聲請意旨與前述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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