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夫妻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經營帝逸檳榔攤,需僱用檳榔銷售員,但認為本國人之薪資偏高,希望能降低成本,適其阿姨 劉如霙 患有心臟病,合乎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規定,劉如霙之子丙○○即與乙○○、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至丙○○花蓮縣○○鄉○里○街○○○號家中商議,藉劉如霙患病為理由,申請外籍監護工從事檳榔銷售工作,乙○○、甲○○遂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需用監護工名義,於同年九月間,透過不知情設於臺北市之第一人力仲介公司的協助,經申請核准,而僱用印尼籍監護工AgusLilikStyaningsihDwi,該監護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人誤繕為二十三日)入境我國,於次日丙○○隨即將該監護工帶領至帝逸檳榔攤,由乙○○、甲○○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元(聲請人誤繕為七百元)之薪資,並令從事與監護無關之包檳榔工作,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卅分許,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在上址檳榔攤前查獲。
二、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甲○○、丙○○均坦承假藉丙○○之母須外籍勞工看護之名義,引進監護工後,即帶至帝逸檳榔攤工作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告甲○○僱用之外籍勞工AgusLilikStyaningsihDwi於警訊時供稱:
未曾在丙○○家中擔任監護工,入境後即到帝逸檳榔攤包、販售檳榔,第一月由乙○○支付七千元台幣,第二月薪資尚未領到,有關食宿都由乙○○供應,住在店中,乙○○自稱是我老板,他曾付丙○○一萬元之仲介費,所以上個月,我實際才領到七千元之薪資等語明確(所述僅取得七千元等情,應係不包括僱主付予仲介之一萬元)。
⑶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乙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六四六0二號函許可丙○○招募家庭監護工函影本乙份。
⑷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該名勞工係交給乙○○及甲○○從事賣檳榔之工作
,乙○○曾提過檳榔攤請人工資很貴,開銷不合算,所以我提議申請外勞,幫他減少開銷,外勞食宿均由乙○○負責,只是想幫助乙○○而已等語,足認被告乙○○亦有意減少工資成本,引進外籍勞工。
⑸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僱用該名勞工,辯稱只在店中見過該名勞工二次,但不知
其在店內工作云云。然依卷附查獲外勞工作場所照片二紙,本案之外籍勞工係在帝逸檳榔攤前擺放之桌子旁包售檳榔,一般人一望即知該名外籍勞工係在為檳榔攤工作,且被告乙○○既須供應店中販售之檳榔,且在店中見過該名外籍勞工二次,參酌被告甲○○所稱:僱用外籍勞工之時其正快要生產等情,且勞工工作近二個月之期間,甲○○適逢生產後坐月子,則被告乙○○既為帝逸檳榔攤之負責人,其豈會不知店內員工狀況幫忙發放工資或結帳,其更無不知本案之外籍勞工在其店門口擺桌包檳榔、賣檳榔之理,被告乙○○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