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59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蕭榮適
被   告  胡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將其所有車輛(2011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000
0000號),由原告提供TDD-982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營
業使用。該車應於107年8月1日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惟
被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7條規定遭舉發,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原告前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經
郵局投遞,被告未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