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雲貴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
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目前為12.114%),倘未依約繳
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38,629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
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利率
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原告
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