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江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利息按年息13.6%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
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87,99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嗣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