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呂昭淙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呂昭淙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後無法依約還款,被告於
民國96年1月22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帳號:00000000000000),期間自96年2月起,每月以新
臺幣(下同)34,576元,分80期,週年利率0%,惟被告自
97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46,9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務資料、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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