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貴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