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事實欄(一))。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事實欄(二))。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事實欄(三))。
事實欄(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何俊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緣101年11月3日晚間,何俊賢因認鄰居發出噪音、干擾其睡眠而滋生不滿,遂取出所有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8公分、開鋒處僅刀尖前緣10公分,非屬管制類刀械;至何俊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磨刀石稍事磨利約10分鐘,旋即持往鄰居處欲找人宣洩不滿,爾後各為下列行為:
(一)101年11月3日19時4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 彭木郎 、 彭志銘 父子住處,何俊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武士刀接續搗毀該處2扇門片之玻璃,造成此彭木郎管領之財物破裂壞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二)迨何俊賢發現彭木郎,頃刻其不滿情緒已然找到洩憤對象,詎明知所持刀械乃部分開鋒,又經稍事磨利,苟朝人之頭、頸等要害部位揮砍,顯足造成致死結果,仍有意使之發生,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開武士刀接續朝彭木郎之頭、頸位置揮砍約3下,縱彭木郎舉手防禦猶不敵攻勢、應聲倒地,倖因原在該處2樓之彭志銘發覺有異、下來察看,何俊賢乃轉向面對彭志銘,方使彭木郎止於受到右耳及右臉部深部撕裂傷、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頸部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勢而逃過一死。
(三)何俊賢轉向見到彭志銘正急忙趕至,適萌生干擾者去之後快的念頭,明知所持刀械開鋒處儘在刀尖前緣、攻擊力難以小覷,苟朝人左胸擊刺,顯足波及心臟導致死亡結果,仍有意使之發生,遂另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開武士刀擊刺彭志銘之左胸1下,倖因攻擊位置衣著稍厚、刀尖並未刺入心臟,方使彭志銘止於受到左胸挫擦傷之傷勢而逃過一死。
何俊賢因未能順利殺死彭木郎、彭志銘, 乃逕 逃離現場。嗣101年11月3日22時許,員警據報前往何俊賢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之住處予以查緝,併起出上開武士刀1把等物,始循線破獲全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國軍臺中總醫院於審判中受法院囑託所為之精神鑑定(102年3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62、70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51頁);事實欄
(一)部分,除據證人即房屋管領者彭木郎提出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2、43頁),並有採證照片所示大門玻璃遭到破壞結果足稽(見偵卷第51、54頁);事實欄(二)(三)部分,則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木郎、彭志銘指訴厄蒙砍殺來歷(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18頁),暨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血跡斑斑和被害人承受傷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急診情形、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查獲過程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2-53、98-99;40-41、81、94;8、80頁);此外尚有上開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以及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所示扣案物之刀刃長約48公分、開鋒處僅刀尖前緣10公分,非屬管制類刀械等情供參(見偵卷第82-83頁)。質之頭部存有人腦此重要器官,攸關人命毫不待言,又頸部中動脈和氣管等聯繫維生功能亦無庸置疑,再者左胸近接心臟,同樣關乎血液循環等生命機能重大,故被告竟持刀械先朝被害人彭木郎之頭、頸部位接續揮砍,後朝被害人彭志銘左胸擊刺,造成採證照片所示之現場血跡斑斑、被害人承受事實欄所揭之匪輕傷勢,如此驚聳萬分,無疑被告執意奪命、殺念甚堅,僅被害人有幸逃過一死爾。綜上,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實欄(二)(三))。
關於事實欄(一),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破壞大門玻璃,因各行為皆獨立性薄弱、破壞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通常社會觀念認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視包括一行為來評價較合理,即接續犯,應僅論一罪。關於事實欄(二),被告密接揮砍被害人彭木郎,同理亦屬接續犯、只論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事實欄(二)(三)雖緊連發生,但被告兩度攻擊者乃不同生命法益,要無將此二犯罪事實擬認為單一接續犯之餘地,特加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之法定刑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關於事實欄(二)(三),被告已著手殺人但未達死亡結果,為未遂犯,較諸既遂犯罪之法益破壞程度,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刑度。本件被告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的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雖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足考(見偵卷第44頁),然其尚得具體供陳犯案動機係「覺得被害人那邊很吵、時常這樣,已經忍很久了,所以案發當天想要教訓他們、就是去砍人」(見偵卷第13、71頁),且行為前猶知「將扣案武士刀的刀尖磨一磨、大約磨了10分鐘」(見偵卷第13頁、第88頁反面),更坦白承認「我只要看到人就砍,也知道這樣持刀攻擊會致人於死」(見偵卷第13頁、第63頁反面),迨全案查獲後,又皆可正常交代、精確回憶起犯案之來歷過程(卷附歷次筆錄足稽),故被告有條不紊、應對沈著,暨首揭精神鑑定也表明:被告雖有精神分裂之症狀,但一般人際及社會功能大致尚可,並無因精神疾病造成認知能力下降之狀況,其於本案中亦見意識清晰、未有精神疾病發作或干擾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然闕乏實據得認其於本件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自不存在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一併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早有殺人未遂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舉前案資料為憑),但受此重刑執行後,仍未深化法治觀念、謹慎行止,詎今祇因自覺噪音惱人便心生不滿,且宣洩方式竟係取用刀械行兇,如斯手段激烈、暴戾之氣極盛,非僅造成他人財損、甚生困擾,矧一再剟害生命法益,縱令被害人逃過死難,然歷劫驚恐之噩耗、往返就醫之勞煩,在在無以言計,兼衡被告犯下本案數罪,卻始終未見有何致歉賠償,無疑其動機可議、犯行嚴重、影響深遠,實要難輕縱;猶毋論被告已不諱言「除了放火殺害我父親、被判9年那件外,本案以前我還有跟人發生衝突就拿刀砍人的記錄」(見偵卷第74-76頁),可見素行的確不良,其之反社會人格突兀、潛在危害奇高,苟本案不科處一定刑期予以矯治,非特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司法體系運作之無力,勢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暴力犯罪之不可挑戰性;惟念諸被告始終坦然面對刑責、供承全數罪行不諱,暨其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情緒控制衡情劣乎常人之生活狀況,以及殺人未遂部分被害人父子之受創程度有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不得易刑處分和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賦予受刑人選擇權(立法理由參照),堪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僅就不得易刑處分部分(事實欄(二)(三))定應執行刑,另諭知得易刑處分部分(事實欄(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武士刀1把,業據被告坦陳係其犯下本案使用之所有物(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故未可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4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