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安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1054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
1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0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
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上開105年
度司促字第11054號案卷無誤,並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乎法定程序要件
,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
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係就銀行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
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
71條規定適用、法院亦不能自行減縮利率。另異議人並非系
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不受該規定之拘束。又系爭規定
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修法前已發生之債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
債權讓與之情事均發生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本件債權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另金融機構雖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為因應系爭規定修正而
招開之會議決議,自願將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
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利息減縮至以年息15%計算,然異
議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已取得本件債權,自不受系爭規
定之拘束。再者,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債務人
不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
人。況縱認因系爭規定修正而需減縮對信用卡、現金卡債務
人所得請求之利率,亦應限於銀行在系爭規定修正時尚未轉
讓之債權,而本件債權移轉係發生於系爭規定修正前,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又異議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受讓該債權並
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
理,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末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
正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系爭規定規範之
主體應限於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
果。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而本件債權讓與
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系爭規定自不可溯及適用,且信用卡
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利息,亦受
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認異議人本件債權應受
系爭規定之拘束,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
聲明異議云云。
三、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立法者已明白揭示系爭規
定係為抑止銀行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性消費貸款降息
管制之脫法行為,可徵系爭規定之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
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
爭支付命令中自得不待相對人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首
先敘明。
㈡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
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
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
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
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
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係繼受自英商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來,此有異議人
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054號事件中所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相
對人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否則豈非容任債權移轉
後之受讓人反可取得優於原讓與人之權利?況系爭規定之增
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已如前述,基此,若僅拘束銀
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
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
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
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得年息15%
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
法結果。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上
開現金卡債權,自當繼受該債權所受之法令限制,亦即原債
權人渣打銀行所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異議人亦當繼受之,俾
使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而無從享有系
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落差之美意,是異
議人一再主張其依原信用卡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尚屬有
理,其並無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不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
云,毫無可取。
㈢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
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參諸
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新
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
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
係,是就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
利率高於15%者,將其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裁減為15%,僅是針對該規定
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且系爭規定係於104年
2月4日修正,迨至104年9月1日始開始施行,立法者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
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
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
超過以年息15%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