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位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位同因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許位同因竊盜等6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號│││年、月、日├─────┬─────┼─────┬─────┤罰金│││││、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01月│高雄地院│105年04月│同左│105年05月│可│││││25日│105年度易│28日││31日│││││││字第182號│││││├─┼─────┼──────┼─────┼─────┼─────┼─────┼─────┼────┤│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01月│高雄地院│105年04月│同左│105年05月│可│││││26日│105年度易│28日││31日│││││││字第182號│││││├─┼─────┼──────┼─────┼─────┼─────┼─────┼─────┼────┤│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12月│高雄地院│105年04月│同左│105年05月│可│││││20日│105年度易│28日││31日│││││││字第182號│││││├─┼─────┼──────┼─────┼─────┼─────┼─────┼─────┼────┤│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01月│橋頭地院│106年01月│同左│106年03月│可│││││底某日14時│105年度簡│11日││21日││││││許│字第4717號│││││├─┼─────┼──────┼─────┼─────┼─────┼─────┼─────┼────┤│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01月│橋頭地院│106年01月│同左│106年03月│可│││││28日│105年度簡│11日││21日│││││││字第4717號│││││├─┼─────┼──────┼─────┼─────┼─────┼─────┼─────┼────┤│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02月│橋頭地院│106年01月│同左│106年03月│可│││││02日│105年度簡│11日││21日│││││││字第47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