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具保人楊庭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30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庭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建銘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楊庭懿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各2份、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