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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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清連
鄭淑貞 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甲○○共同連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乙○○處拘役伍拾捌日,丁○○、丙○○、甲○○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丁○○、乙○○、丙○○、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無視政府禁航大陸地區之命令,法治觀念薄弱,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為主謀,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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