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零叁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屆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並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二而為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五),並應按月攤還本金。又本息如有遲延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返還本金二萬三千八百十三元、繳交利息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違約金三千元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交本息,僅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繳交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期間之部分利息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尚不足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迄今尚積欠本金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期間之利息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合計為九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另其中本金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貸款本息償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