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呂登科 特別代理人 呂安穠 相對人 許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89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第一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原告即相對人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1號),並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故無庸另徵裁判費)。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並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諭知「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拾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即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即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6號),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除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外,其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106年6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三主張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支出之郵資費並非訴訟費用,及答辯理由四主張聲請人於第二、三審支出之閱卷費及影印費用等非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依首揭說明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由相對人所繳納。│├───────┼──────┼───────────┤│第一審測量費│4,300元│由相對人所繳納。(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66頁、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卷第52頁)│├───────┼──────┼───────────┤│第一審郵資│112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由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閱卷費│1,035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影印費│29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郵資費│868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追加之訴│120,0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鑑定費│││├───────┼──────┼───────────┤│第二審閱卷影印│348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費│││├───────┼──────┼───────────┤│第三審裁判費│29,418元│由相對人所繳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8,479元(即24,067元+4,300元││+112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8,641元(即36,100元+1,035元││+290元+868元+34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2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即││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三、第三審訴訟費用29,418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四、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6,538元(即││28,479元+38,641元+60,000元+29,418元),其中相對人││自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3,885元(即24,067元+4,300元││+36,100元+29,418元),故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2,653元(即156,538元-93,88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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