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林瑞銓
被 告 彭勝驛
游佩雯
陳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其餘新臺
幣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對向車道擦撞,進而衝向原
告駕駛之對向車道,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損壞,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800元,包括工資14,300元、零件16,500元
。原告從事修理電器之工作,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返各地
,維修期間1個月原告無交通工具造成上班不便,須向他人
借用,而市面上租車行情每日1,200元,原告僅以1日500元
,請求被告賠償20日計1萬元之損害,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4,
8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勝驛則以:
以車禍肇責來分擔,被告均需負擔賠償。系爭自小客車為
0000年份,其修理費部分應予折舊,修車期間不應那麼久
。被告彭勝驛願賠償原告19,600元(折舊後之修車費)之
一半,或原告實際修車後提出發票扣除折舊後,加上租車
費之收據,被告彭勝驛願負責賠償百分之三十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佩雯則以:
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修車費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柏瑛則以:
被告陳柏瑛、游佩雯已對被告彭勝驛提出告訴,目前刑事
訴訟進行中,希望等刑事判決來做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9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號前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進而衝向原告駕
駛之對向車道,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壞,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
現場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告游佩雯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①車)沿臺中
市○○路外側車道由民生路往民意街方向行駛,被告陳柏
瑛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②車)由沿臺中市○
○路內側車道由民生路往民意街方向行駛,被告彭勝驛係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③車)暫停於臺中市
○○路○段○○○號前搭載乘客後,由公車專用道停靠區起
步欲往民意街方向行駛,原告則係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路內側快車道由民意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路
○段000號肇事地點前,被告游佩雯所駕駛之①車為閃避
被告彭勝驛所駕駛之③車而往左偏,其左側車身與被告陳
柏瑛駕駛之②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①車摔倒滑行前車頭
再與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②車因碰撞後失控行駛至對
向內側快車道上,②車左前車頭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此經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
,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憑
。上開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彭勝驛駕駛營業大客車,起步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
車先行,與被告游佩雯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往左變換車道
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陳柏瑛駕
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致原告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核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自小客車修
理費用計30,800元,包括工資14,300元、零件16,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建順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
估價單及修車前後之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
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
屬有據,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5月29日發生時止,已使用逾
18年,顯見該車已非新車,而其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害之舊零件,則其性能當有所增值,是依上開決議意
旨,應將零件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
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
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
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且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
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
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
,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玆系爭自小客車所
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6,500元,已如前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逾耐
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
。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8年,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
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分認為係必要之零
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9/10,僅能以9/10計算
折舊額),是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零件修繕費用16,5
00元,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65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4,3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合計為15,950元(
計算方式:14300+1650=15950)。
⒉交通費: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查原告主張:原告從事修理電器之工作,需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返各地,維修期間1個月原告無交
通工具造成上班不便,而市面上租車行情每日1,200元
,原告僅以1日500元,請求被告賠償20日計1萬元之損
害等情。被告彭勝驛除抗辯:修車期間不應那麼久等語
外,其餘部分並未爭執;被告游佩雯及被告陳柏瑛對原
告前主張則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期間其無法使用,受有每日500元之損害為真實。又系
爭自小客車係於104年6月1日進廠維修,104年7月3日出
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之建順汽車修配廠
所出具之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應屬有據。依此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500×20=10000),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於25,950元(15950+10000=25950)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柏瑛、游佩雯縱已對被告彭勝驛提
出刑事告訴,無礙被告應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無等待刑事案件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