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85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林芬櫻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8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9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
人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又中信銀行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蘇黎世公司
理賠311,062元後,取得上開債權,嗣蘇黎世公司於96年9月
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權權
讓與同意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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