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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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陳秀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105年度偵字第12856、23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間,偵辦「 海葳 99」投資計畫案發回續查在前,並對 駱玫利 、 楊惠雯 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之告訴人雖與本件告訴人不相同,但同為「海葳99」投資計畫案發生爭執,且該案被告 駱玫秀 、楊惠雯為北部地區之總線頭;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陳秀月等為其下線,豈能割捨南北線而不予採信之理?本案告訴人等未具被害人之身分而無端提告,已不符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要件之被害人。
㈡、由此觀之,本件第一、二、三審遽以「海葳99」投資計畫不存在之認定,不僅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原確定之裁判亦依法無據,且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已互相矛盾,而違背法令,自有再審之原因。
㈢、本件告訴人 楊麗春 等人均為臺北地區傳銷界之「沙場老將」,其等事前必定詳予評估,且其等事前曾受「海葳99」公司招待至北京等地旅遊,認為確實有可靠之利潤,其等乃自動參加「海葳99」之投資計畫,與聲請人等何干?聲請人並非海葳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也是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為此狀請准予再審,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明確記載再審之對象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其聲請再審之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本案歷審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即可,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狀案由記載:「為被冤訴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爰依法提出聲請再審…」自明。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分別判處2年4月(2罪)、1年10月、2年、2年8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檢察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害人楊麗春、 吳萬成 、 李阿勉 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查。
㈡、是前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顯與法定程序不符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