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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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95號抗告人 徐陳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徐陳秀月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相關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而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證,與前述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聲請再審狀證件5),乃另案檢察官對於上線人員駱玫秀、楊惠雯等人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彼等涉有收取投資款或提供資金、籌辦投資說明會等詐欺犯嫌,而予處分不起訴,該部分何以與聲請意旨所執「Hiway99公司約定之明確資料」(見聲請再審狀證件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抗告人主張告訴人 吳萬成楊麗春 曾因介紹他人參加英國某公司黃金開採投資涉嫌詐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見聲請再審狀證件4,原審卷第11、25至40頁),渠等經驗甚豐不致受騙,暨楊麗春以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536,280元之支票向抗告人借款參加投資等項,何以充其量僅為民事糾葛,如何無從否定案內詐欺事證,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證,原裁定均已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稽之卷附「Hiway99公司約定之明確資料」,其內容仍屬該投資計畫宣傳之片面說詞,原裁定根據該形式外觀,以其無論個別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均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另就此及聲請意旨所稱上線人員駱玫秀、楊惠雯、 葉易謙 等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抗告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辯,泛言其僅負責收取投資款轉送上線,並未參與「海葳九九」公司業務或實際主導公司投資決策,且駱玫秀、楊惠雯等上線人員既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可援用,與前述「Hiway99公司約定之明確資料」均可證明本件投資計畫實際存在,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僅偏採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片面說詞,未嚴守證據法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復未說明不予採取或調查之理由;且楊麗春既曾因介紹其他投資管道另案涉嫌詐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顯有經驗而知悉相關投資風險,不致受詐欺,抗告人若知本件投資案係騙局,必不允楊麗春持空頭支票借款投資,指摘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為抗告人不利認定,其理由不備、前後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置原裁定相關論述於不顧,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謂楊麗春簽發支票借款投資,與吳萬成共同施用詐術從投資案獲利,涉嫌詐欺及強制,應移送檢察官偵辦,及其因本案寢食難安,罹患腦血管疾病,命在旦夕等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均屬無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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