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附民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69號原告 鄭佳琳
陸芊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郁旋 被告 魏文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鄭佳琳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陸芊瑜,遭被告魏文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擊,致原告鄭佳琳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陸芊瑜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魏文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被告已自白犯罪,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8月13日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
9月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1年10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