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 侯蒼一 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經本院79年度存字第3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裁定確定,併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661號),為此,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併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併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661號),有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6日雄院高79執全齊字第66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惟本件既未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期間屆滿,與上開說明所謂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發還首揭擔保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應於該事件經本院審核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後,待其通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20日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再行具狀聲請返還擔保物,方屬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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