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徐永德
被   告  陳憲江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因上顎門牙缺損而
至被告所開設之長江牙醫診所治療,詎料,被告竟未得原告
之同意而將原告下顎4顆門牙(下稱系爭門牙)磨耗約0.3
公分至0.4公分,造成原告在吃東西時無法將骨頭啃乾淨、
亦無法啃甘蔗,原告因此痛心難過,原告一顆門牙應價值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將原告4顆門牙磨損,應賠償原
告40萬元,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11月17日即至被告診所處就診,並已
有多起醫療事件之爭議,本件系爭門牙之磨耗,早於原告至
被告診所裝假牙之前即已存在,且原告為74歲之人,又有習
慣啃食豬大骨、甘蔗等情,是系爭門牙之磨耗,係因原告長
期不良咀嚼或刷牙習慣造成,而被告亦有告知原告系爭門牙
邊緣過於尖銳,需做修整,並未做磨耗行為,而98年原告至
被告處就診時,被告已有告知牙齒有磨耗,是長期咬合不良
造成,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6月1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有輕
磨修整原告牙齒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署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輕磨原
告之門牙(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原
告至被告診所就醫時,被告有修整其牙齒等節,並以衛生署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顎左右中央門齒與側門齒磨
耗」之記載為其論據,並就其主張牙齒磨耗,提出照片2張
為證。惟查:原告所主張系爭門牙磨耗形成之原因係因被告
之診治修整行為所致云云,然本院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經其以103年2月1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以:『診斷證明所載「下顎左右門齒及側門齒磨耗」係指該
牙之切端部,並已於附件圖片中標明位置,至於形成之主要
原因則無法於臨床上判別。』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8頁),是原告所執之診斷證明書尚無足資證明原
告主張系爭門牙之磨耗與被告之診治修整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而僅足認定原告之系爭門牙確有磨耗情形,故自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再者,據本院詢問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略以:「牙醫師為製作假牙,對系爭門牙尖銳邊緣作修
整,該醫療行為是否適當?」經其依前開函文回覆則以:「
製作假牙時,為取得理想咬合,適當調整對咬牙咬合高度,
並不違反醫療常規。」是堪認被告所為之修整行為,仍屬合
於醫療常規之行為,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修整致其系爭門
牙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開所述,然原告所提之診
斷證明書上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難謂已盡到
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使法
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
請求損害償責任之主張,委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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