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4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張婉若
被 告 周美英
李易積 (原名 李正陽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美英、李易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肆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周美英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被告周美英及李易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周美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周美英邀同另一被告李易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李易積為附卡持卡人,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附卡信用卡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就正卡(含附卡)部分,至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七百
四十七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四
元為消費款;另單純附卡部分,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共積欠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
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美英給付十
六萬一千一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周美英及
李易積連帶給付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