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呂主賢
被 告 江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上午8時21分,騎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圓環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駛入上開圓環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後側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7,000元(其中工資部分800元、零件部分6,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機車維修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5頁、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被告戶籍資料、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車
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6頁),經核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
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用為7,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6,
200元、工資部分為800元)。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22日,已使用3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00÷(3+1)≒1,5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00-1,550)×
1/3×(3+0/12)≒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00-4,65
0=1,550】是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2,350元(零件1,550元+工資800元=2,
35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50元部分,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