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周政甫
被 告 葉兆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貸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提領費一百元、貸款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對信用卡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共積欠三萬
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其中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為消費款)
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雙方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
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
千五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三
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