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秀英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七四四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四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桃簡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89號強制
執行程序(該案嗣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488號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
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445元及自民國89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
15,700元(計算式:相對人之債權本息合計104,677元×5%
×3),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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