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陸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建興 於民國86年8月間,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86年8月4日起至91年8月4日止,按年息12.75%按月清
償,借款人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楊建興自88年10月6
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