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投簡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源鴻 即 洪量 、 林枝梅 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
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源鴻即洪量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48,
709元,迄今未償還,據料相對人洪源鴻即洪量之被繼承人
死亡後,相對人洪源鴻即洪量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卻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恐繼承後遭聲請人追索,遂
就被繼承人所遺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相
對人林枝梅協議分割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林枝梅,致相對人洪源鴻即洪量均未分得。相對人洪
源鴻即洪量將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權利無償移轉與相對人
林枝梅,使自身限於無資力狀態,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
為此請求就相對人間於民國99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即無權行為均撤銷,相對人林枝
梅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
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而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
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法律行
為,不容債權人撤銷之,又聲請人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
塗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
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
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