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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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陳延昭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23日辦理中央信託局之貸款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繳了14個月後,已有
扣款13萬元,由於公司改組,但貸款無法轉至新公司即臺灣
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勤公司)進行扣款,中央信託局
便將債權移轉至太平洋產物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太平
洋公司委託華山資產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向航勤公司執行
扣薪,時間由93年12月至96年8月,共扣薪44萬2,060元。
而被告日前要求原告支付欠款金額竟高達124萬9,093元,
並不合理,就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金額有誤,為此爰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98
4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87年11月25日至88年12月28日間有
扣薪給中央信託局,此部分應為原告認知有誤,這段期間為
原告正常還款而非扣薪;之後93年12月至96年8月原告主張
清償44萬2,060元,被告亦已向鈞院執行處更正債權金額,
至於利息部分,應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處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10月23日向中央信託局借款70萬元,
並有清償部分金額,之後又於93年12月至96年8月清償44萬
2,06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52984
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
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
得延期清償等。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
,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債權
業已清償44萬2,060元,被告所提出之金額有誤乙情,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有誤,其於系爭支付
命令核發之後,尚有清償44萬2,060元等語,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金額
,經扣除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清償之金額後,重行計算債權
金額為52萬7,439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
22頁),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行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
正本件執行名義所執行之金額為52萬7,439元,此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民事執行處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
前開主張業經清償部分債務,系爭執行程序之金額有誤等情
,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計算之債權
金額有誤,然原告就扣除開44萬2,060元後,尚餘多少金額
未清償,未能提出相關計算依據及金額,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扣除44萬2,060元後,被告計
算之金額仍有誤云云,當無足採。從而,本件已無執行名義
成立後,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
件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