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添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100年度簡字第84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添妹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2年12月30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
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9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尚未期滿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8月31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號房查訪,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空夾鏈袋3只,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劉添妹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
100年6月16日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於此,予以論罪科刑,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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