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因撿拾紙箱問題與丙○○發生
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鞋及拖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
5*1公分、右手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頭皮4*4公分血腫、臉部4*4公分瘀傷等
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五九號判決處被告罰金五千元在
案。
(二)原告受(二)原告受傷後,精神受到相當損害, 爰依民 ?
k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根本無毆打原告情事,且被告目前亦無力賠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傷害罪判處罰金五千元
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刑事影印卷宗及該案判決一份
,被告辯稱無毆打原告情事,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既因故意毆打原告
成傷,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
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查原告為一七十餘歲之
老人,遭原告毆打而受有淤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痛苦,而被
告亦係一六十餘歲之年老婦女且未曾受教育,經濟能力不佳,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