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
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安非
他命毛重一公克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
蘭市○○路○○○號)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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