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五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雄
送達代收人 繆 雷
一、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拾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壹
仟零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仟零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