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元,折合銀元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扣除已
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尚應繳納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