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己○○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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