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與引擎號碼五NW-三0一0五0號(查獲時烙印四CW-二0五0六九號,並懸掛AVH-六五七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室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上之「龍代機車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受之。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華興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㈣查獲機車照片十七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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