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戶籍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期間將居住處所遷離上開戶籍地後,卻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民國95年7月17日上午8時,前往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9鄰179號(北埔營區)報到之博愛2201號(編號047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5年12月1日昇愛字第0950010631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前述博愛2201號(編號0477號)教育召集令、該召集令交付通知書、送達處所現場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分別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情節尚非重大,然其犯行危害國家兵役制度,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