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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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顯得預見詐騙集團收購存摺、提款卡等之目的係為供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遂行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等物,以每本存摺簿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予綽號「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之前開帳戶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馨文 佯稱其銀行帳戶之資料外洩遭冒用,須向金融機構及警察局辦理相關程序,使張馨文陷於錯誤,先將名下之存款集中存放至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該帳戶設定語音轉出功能、受轉入帳號為上揭甲○○之帳戶後,張馨文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出十四萬零五十九元至上揭甲○○之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對帳單細項影本。
(四)證人張馨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三、論罪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及將其本人郵局帳戶,交予綽號「小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刪除,本院尚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