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相比較,該罪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比較適用。又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被告人身自由將受拘束之時間長短,對被告影響自較為重大,是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兼告訴人)與告訴人甲○○(兼被告,本院已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54號簡易判決審結在卷)間之關係,僅因把玩麻將之細故而為,犯後復能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但已有悔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之求刑基礎所作出之罰金判決,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