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21號、92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3年8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8弄12號,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於94年底某日遷出上址後,迄至95年6月30日前,均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實際住居所,或向當地警政機關申報流動人口,或向役政機關陳報最新送達地址,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博愛2301之4號,通知甲○○應於95年7月17日上午8時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同年7月3日、4日、7日送達於上開原設籍地時,均因其業已遷移而無法送達,甲○○屆期亦未至上開地點報到。
(三)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博愛2301之4號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暨存證照片、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21號、92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其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危害國家兵役制度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