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交簡字第三號(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因車禍擦撞,為警據報到場查獲,再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是本件受刑人甲○○既在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交簡字第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獲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又再次酒後駕車,顯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