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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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HI80280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HI802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實有超載,但是只超載7.9噸,不是20.92噸,監理所規定拖車不超載之噸數為車身13噸加上載貨25噸,共38噸,且成功橋沒有設立警告標誌,禁止聯結車行駛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上午9時49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成功橋處,因有「行駛橋樑限載重量25公噸,經過磅45.92公噸,超載20.92公噸」,致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HI802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
4月3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HI802804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限載25噸,經過磅45.92噸,超載20.92噸,對異議人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與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辯稱:其指標不明,那個標誌只有寫25,其不知道那
是限重,以為是限速25公里;其車子被秤是45.920公噸這件事情,沒有意見,記得以前沒有限重云云。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請敘述96年2月13日上午9點49分許在台北市成功橋查獲異議人之經過?)就是成功橋內湖往南港的方向,庭上的異議人開大台水泥車,車號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成功橋上由內湖往南港的方向行駛,橋上有限制重量25公噸(庭呈照片1紙),我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可能太重,就隨機攔查,並請異議人到中華地磅過磅(庭呈中華地磅有關度量衡器具檢驗的合格證書),發現異議人的車輛總共為45.920公噸,超重20.920公噸。」、「(成功橋何時開始限重?)我到任時,就有了,我是民國94年到任。」、「(成功橋確實有限重25公噸嗎?)有。」、「(成功橋上的限重25公噸的標誌,是否很明顯?)很明顯,設在兩邊的橋頭。」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4日訊問筆錄)。此外,本院觀諸證人庭呈之上開採證照片,於異議人被舉發之路段,主管機關確係設有明顯載重限制之標誌,足徵異議人前開有關當時行駛系爭路段標誌不明及無限重之標誌等情之辯解不足採信,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事,裁處罰鍰7萬3千元之處分,並依上揭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