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9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果菜市場附近某海產店與友人飲酒,迄至同日16時許飲酒結束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陽路)2段37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正確判斷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追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 賴元培 騎乘之CWW-288號重型機車,致賴元培人車倒地右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元培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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