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76年6月30日,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76年8月17日判決確定,並於77年3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4月27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3年5月31日判決確定,83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5千元,向不知情之成年人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三)本案尚查獲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牌尺4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該牌尺4支為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對社會風氣所生影響、犯罪所得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壹副│├──┼───────────┼───────────┤│二│骰子│叁顆│├──┼───────────┼───────────┤│三│風圈骰子│壹顆│├──┼───────────┼───────────┤│四│牌尺│肆支│├──┼───────────┼───────────┤│五│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