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MINOLTA/M-C200
數位影印機貳臺(含自動送稿機貳臺、鐵桌貳張、傳真組件壹個
、連接介面壹個)。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元為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儀公司)簽立編號92154租賃移轉協議書書(下稱系爭編
號92154租約)、編號95968租賃移轉協議書書(下稱系爭
編號95968租約),承受原承租人豐譁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
間之編號92154及編號95968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C220
彩色數位機2台、自動送稿機2台、鐵桌2張、傳真組件1
個、連接介面1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分別自民
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104年12月1日
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
,並約定均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
(列)印張數收費,按每月為1期,系爭編號92154租約每
期基本費用分別為黑色170元/彩色680元,單張金額則按
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為0.34元,501張以上0.38元計
收,彩色A4乙張以上為3.4元,201張以上為3.6元計收;
系爭編號95968租約每期基本費用為黑色加彩色850元,單
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分別為0.34元,2001
張以上0.38元計收,彩色A4乙張以上分別為3.4元,51張以
上為3.6元計收。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計
張基本費用,經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擎旺公司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及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
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編號92154租約第15期至第16期租
金2,500元、自第17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25,000元,系爭編號95968租約自第10期至第11期已到
期未付租金2,500元、自第12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31,250元;積欠原告金儀公司系爭編號92154
租約第15期至第16期計張費用1,700元、自第17期至第36期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7,000元,系爭編號
95968租約自第10期至第11期已到期未付計張費用3,220元
、自第12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21,25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4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
協議書2份、營業型租賃契約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2份、收費單2份、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僅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
承租人即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
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
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同條第2項:「本契
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
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
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項第1款:「本契約期滿或提前
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
、第6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8加計
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無故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震旦
公司請求被告就系爭編號92154租約給付第15期至第16期租
金2,500元(計算式:1,250元×2期=2,500元)、自第
17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5,000元(計
算式:1,250元×20期=25,000元),就系爭編號95968租
約給付自第10期至第11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500元(計算式
:1,250元×2期=2,500元)、自第12期至第36期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1,250元(計算式:1,250元×25
期=31,250元),共計61,250元(計算式:2,500元+25,0
00元+2,500元+31,250元=61,250元),暨原告金儀公司
請求被告就爭編號92154租約連帶給付自第15期至第16期已
到期未付計張費用1,700元(計算式:850元×2期=12,2
46元)、自第17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17,000元(計算式:850元×20期=17,000元),就
系爭編號95968租約給付自第10期至第11期已到期未付計張
費用3,220元(計算式:1,610元×2期)=3,220元)、
自第12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1
,250元(計算式:850元×25期=21,250元),共計43,170
元(計算式:1,700元+17,000元+3,220元+21,250元
=43,170元),並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6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
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