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巫玉琴
被 告 陳重邦
陳強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3段與金門街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4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A車輛),
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汀州路3段路口
處時,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閃光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過失撞擊由另被告乙○○所駕駛、正
沿汀州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B車輛),因被告乙○○駕車亦有行經閃光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致被告B車輛右側車身擦撞靜止於
汀州路3段路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再由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同為靜置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0元(
含零件23,600元、工資21,800元、烤漆18,500元),並受有
因請假出庭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損失4,000元,被告甲○○與
被告乙○○均為肇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及出庭相關費用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答辯略以:對於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認定之兩造車禍肇
事責任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答辯略以:對於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認定之兩造車禍肇
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
停放位置,係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是原告亦有違規停
車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10月15日4時10分
許,駕駛被告A車輛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汀州路3段路口處時,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過失撞擊由另被
告乙○○所駕駛、沿汀州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B車
輛,因被告乙○○駕車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疏失,致被告B車輛右側車身擦撞靜止於汀州路3段路邊、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再由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同為靜置於
路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而肇事等情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7頁),惟兩造對系爭車禍肇
事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規定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號誌路口前須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路口車況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
被告甲○○駕駛被告A車輛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汀州路3段路口處時,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而另被告
乙○○駕駛被告B車輛沿汀州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有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是被告甲○○、乙○
○皆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
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車尾至系爭肇事路口之距離為8.6公尺,屬於禁止停
車之處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雙方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亦應負擔2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
為,自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3,9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23,600元,此有估價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26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105年10月15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3年5月,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
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2,360元(23,600元×0.1=2,360元),加計工資
21,800元、烤漆18,5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6
60元(計算式:2,360元+21,800元+18,500元=42,660元
)。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請假出庭,而無法請領年終不休假獎金,依最低基本工資
21,000元除以21天,以1天薪資1,000元計算,受有4,000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開庭請假受有薪資損失
部分,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此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訴訟程序所損耗之費
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依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42,660元,惟原告係
有於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疏失,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
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
之8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百分之20賠償
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128元﹛計算式:〔42,6
60元×(1-20%)〕=34,12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