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12號
原   告  黃明強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桂芳練家豪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
三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則應以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下稱系爭建
物)騰空,並自上開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
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
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1
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原告若能查
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
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6
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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